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含拖泵、车载泵、泵车)为工程运输车辆,因工程建设需要进入城市市区道路的,市、县(市)区公安交警部门除收取办证工本费外,应免费及时办理车辆通行手续,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要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运输车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定额标准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保证按时将预拌混凝土送至约定的卸料点,并保证所供预拌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规定的混凝土技术指标。施工单位不得向无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留取混凝土试块,并按规定将该批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报告送至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接受预拌混凝土后,必须在现场留取混凝土试块(含合同养护试块),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施工单位在提交竣工资料时,应同时附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及现场取样的预拌混凝土试块强度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和水泥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按下列情形向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市行政区域内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生产、销售袋装水泥和市本级城市行政区域用户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