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环保、国土、规划、公安交警、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散装水泥能力的要求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其散装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未按规定要求建设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5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散装水泥,严禁使用袋装水泥。
第七条 凡本市城区及县(市)、南岳区的城区范围内所有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总用量达到80立方米及以上的,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一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含县、市、南岳区)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也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县(市)、南岳区的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地域其散装水泥使用量也要求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第九条 凡第七条规定的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预算及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时,均应当按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设备计量认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设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保证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质量,建设(含建工)部门应严格检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