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依据。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着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县市区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原则上将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683元确定为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救助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 配偶;子女;父母;
(二) 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劳动收入;外出务工、自谋职业等获得的劳务、经营、管理等收入;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其它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四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因意外伤亡获得的护理费、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慰金等;独生子女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医疗费;农村贫困家庭大病救助费;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临时性救灾款物;民政部门确认不应计入的其它家庭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