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与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的服务性收费,一律减半收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费实行先征后返的方式,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凭市发改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到市政务中心按商品房标准全额交纳相关规费,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办理规费减免手续,按照核定的标准返还需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将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销(预)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单套售价,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系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