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65平方米的,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优惠政策,整套住房按商品房标准交纳规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建设项目竣工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房产、规划、建设、建工、消防、人防、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政务中心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凭综合验收意见书,向市财政局申报办理规费减免手续。待规费减免手续办结后,再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规费收缴结算单》等有关材料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局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发改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本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享受对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名单,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在企业内部公示7日无异议后,由厂工会签署意见,直接向市经房办申请。
市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集资合作建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房产、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实行保本微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