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环保、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工商、公安、文化、城管行政执法、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案件移送制度,依法查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中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前款涉及各部门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告。
第七条 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功能规划的要求,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不得干扰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秩序。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装修)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施工前,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上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
第九条 居民楼内及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环境污染敏感建筑物周围禁止新办娱乐业经营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新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必须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未通过审批的禁止兴办。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当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再开办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的处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工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文化部门不得办理许可证,建设者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须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并事先报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在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者闲置期间暂停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物排放状况及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有效应急性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