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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发布日期:2010年2月9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9日)废止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国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1年第8次(11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一月十日

衡阳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用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各类建设需要征用或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拆迁农村房屋以及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的用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建设用地的管理及城区征地拆迁的具体组织实施。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用地管理及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征地前期工作

  第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征建设用地,必须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文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地计划,取得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后,才能申请用地。未取得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单位和个人,不予供地。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得突破上级机关下达的年度计划。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的选址地点,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符合项目用地的限额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外单独选址定点建设项目,必须经省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

  第六条 凡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项目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各级计划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未申请办理项目预审的用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计划部门批复的,不予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章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第七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城镇发展规划、年度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计划,依法定程序统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或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符合单独选址定点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开垦耕地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及其它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补划相当数量的耕地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建设用地项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填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材料。

  第十条 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省、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二)本市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将农用地一次或者分批次转为建好用地的,经省、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

  (三)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以及县城关镇、县级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农民个人建房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占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其它土地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依照法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或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由市人民政府同时办理使用集体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其依法审批权限是:

  (一)不足1公顷的,由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1公顷以上、不足4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4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乡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其依法批准权限是:

  (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使用其它耕地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使用其它土地的,由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乡镇规划区以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向省以上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在报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时,必须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缴纳耕地占用税手续,并附具《湖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审批表》。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范围确定后并发放征地调查通知之日起,所在地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得进行房屋及其它设施的买卖、出租和抵押。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抢种农作物、抢放鱼苗、抢栽树木、果苗、花卉和药材等,不予补偿和安置。

  在征地期间内,自然出生、婚嫁确需入户的村民,经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公案部门办理手续。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以及户籍未迁移的在外人员享受原籍待遇。

第四章 征地实施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补偿标准由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用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土地补偿费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修建农田水利设施,改造低产田,兴办乡镇企业和村组企业及工艺事业。安置补助费用于劳动力就业安置及保险。生产补偿费支付给生产承包户个人。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协助征地拆迁工作而没有固定工作收入的村、组干部或村民代表,应发给误工补贴费。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凭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颁发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乡(镇)村集体建设转用农用地使用集体土地审批单或下级人民政府的批转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和城镇发展建设需要使用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含0.1亩)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应当成建制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已经成建制集体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原有集体土地同时变更登记为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南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的国有土地,在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涉及国有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涉及国有未利用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审批。

  集体转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合法户籍且没有承包地的人员,不属于征地安置范围,不予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手续。计划生育超生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的村组成建制的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即可按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计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俗称“单征”),也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统征”:

  (一)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作未成年人生活安置;

  (二)男16周岁至50周岁、女16周岁至40周岁作劳动人口安置;

  (三)男50周岁以上、女40周岁以上作养老生活安置。

  未成年人生活安置,发给生活安置补助费。劳动人口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用地单位安置、商业保险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留地安置以及采取招工、开办企业及经济实体、发展加工、运输业、开辟第三产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养老安置,发给养老金。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孤儿、五保户,应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补助年限,由用地单位与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统征”方法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需另外支付村民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须要临时使用土地或城镇国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审批权限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用地单位支付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费按该土地类别的年产值或比照该地征用时计算出来的年产值和使用年限计算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现行标准补偿。使用耕地的,需交纳耕地复垦费,期满后自行复垦恢复耕种或委托复垦恢复耕种,交纳的耕地复垦费退还。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必须恢复植被,保持水土不流失。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其地面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五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由征地单位按国家规定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征用水田、藕田、专业菜地、专业鱼池,一类土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10倍进行补偿;二类土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8倍进行补偿;三类土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7倍进行补偿。

  (二)征用旱土,一类旱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进行补偿;二类旱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进行补偿;三类旱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进行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按该土地临近水田标准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临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90%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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