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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 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为稽察人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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