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的内容包括:案件名称、案件来源、责任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追究责任的理由和依据、追究责任的方式、做出决定的时间等。
第二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追究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经法制机构初审,提交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审议委员会进行复核。
追究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过复核予以维持的追究决定为生效的行政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做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为责任人的;
(二)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的;
(三)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追究确有困难的;
(四)其他应由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对有关人员予以处分:
(一)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予追究的;
(二)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从重、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药品审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审评认证结论,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及有批准权的分管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