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办人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工作失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3.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4.审核人未经批准而擅自决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5.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提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按照审核人的意见批准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6.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提出的正确意见或者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决定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按照《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办法》的规定,经内部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案件审核人员对执法人员提出的错误处理意见没有提出纠正意见的,由执法人员与案件审核人员共同承担责任;案件审核人员提出纠正意见,而执法人员未予采纳的,由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审核人员自行改变执法人员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的,由案件审核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由决策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委托执法的,因委托单位的过错导致最终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委托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因受托单位的过错导致最终做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由受托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命令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二)因法律规范不明确或者不严谨致使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认定为违法的;
(三)因技术鉴定部门提供错误的鉴定结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六)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