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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停止(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等行政措施。

  第十条 对举报、直接发现、上级交办、下级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披露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

  第十一条 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二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执法。

  第十三条 其他越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四条 对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在有关权力监督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四)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有关权力监督部门认定为违法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为违法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无须经过审核、批准,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违法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的,共同承担责任。

  (二)按规定须经过审核、批准后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视以下情况分担责任:

  1.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而擅自实施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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