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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和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

  (二)在调查处理时限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使调查取证工作无法继续,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投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投诉人的;

  (四)经调查,投诉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无法认定的,服务监督部门核实后同意办结的。

  (五)经服务监督部门认定,投诉人恶意投诉,无理纠缠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五条 经查证,为有责服务质量投诉的,将写入被投诉驾驶员行业信誉档案;服务监督部门可视情追究所属经营单位相应有责服务质量投诉责任,对违反《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和企业新增业务招投标考核等范围。

  第十六条 一般服务质量有责投诉认定范围:

  (一)经服务监督部门核实,一般服务质量投诉经查投诉属实;

  (二)未经准许,不在主管部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分别回复主管部门和投诉人的;

  (三)经服务监督部门核实,对转办或协助办理的投诉件作消极处理或无故推卸责任的;

  (四)经服务监督部门核实,因企业主观原因,对投诉处理不当,引发投诉人三次以上(含三次)重复投诉的。

  第十七条 重大服务质量投诉有责认定范围:指在地级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查明属实,或经查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

  第十八条 恶性服务质量投诉有责认定范围:指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并查明属实的,或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十九条 投诉人投诉不实造成他人经营损失,或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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