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女干部退养年龄参照企业改制政策,统一按企业女工人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计算企业领导干部任职年限的截止时间,统一为所在企业改制实施方案被市政府批准之日止,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三、关于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提前退养人员退养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7]43号文件规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省平均工资60%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基础养老金计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中的集体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全民职工一样对待。
第十六条 工伤鉴定可以根据改制情况按政策规定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因公、因战致残的复员转业军人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时,须为进入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对于进入社区管理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提前退休和退养人员,要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补缴和预缴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
新重组企业一次性缴足10年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其退休人员和提前退养人员的医疗待遇可与新重组企业的实际缴费挂钩,新重组企业的在职参保人员与退休人员人数之比必须满足3:1的要求,不足部分应予补足。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在重组企业就业者,其医疗保险可以由新重组企业统一续保;灵活就业者,其医疗保险可由个人续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