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投资证明、项目开工开业证明或税票;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原户口所在地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配偶无工作证明。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夫妻两地分居,投靠配偶的;
(二)未成年子女可随父或随母;
(三)男年满 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身边无子女,来宁投靠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投靠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未成年人;
(五)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被收养的非直系亲属以及社会福利机构依据法律规定程序收养的弃婴儿和孤儿。
第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婚姻证明;
(二)户籍证明、出生证;
(三)父母投靠子女需出具当地乡(镇)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身边无子女的证明;
(四)父母双亡投靠直系亲属的,需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及民政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或孤儿证明;
(五)收养的,需出具民政部门的收养证;寄养的,需出具寄养协议和公证机关的公证书。
第十五条 其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户口登记:
(一)离退休后来本市定居且在市区有固定住所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接受安置的军队转业、退伍军人;
(三)由上级批准安置在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退役干部及其无工作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申报户口需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离(退)休证;
(二)民政、人事部门安置手续;
(三)房屋产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