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内容;
(三)受理申请人申请的时间;
(四)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章 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自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下列行政许可事项,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本局认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利害关系人确定的,由本局向利害关系人送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不确定的,由本局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本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本局送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或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的,自本局送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或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申请提交日期届满之日止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局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