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行政许可的办理机构和经办人员及其职责范围、联系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八)监督举报电话。
公布或者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公示事项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经办人员予以说明。经办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条 要探索建立信息化履行行政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化技术进行管理,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公示”。
第四章 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经办人员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或补充有关材料;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在5日内告知。
经办人员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按照要求一次补正了相应的材料后,经办人员应当受理。
第五章 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第十三条 经办人员对审批事项进行审查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重大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将行政许可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的方式,经办人员可以直接向有利害关系人转送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也可以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人的材料予以公告。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不予许可的意见和理由,申请人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经办人员应当兼听双方意见,并对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需采取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按本规定第七章执行。
第六章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说明理由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本局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