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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港口经营人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有权进入生产区域对设备设施情况进行检查并了解有关情况;
  (二)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有执法资格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监督检查的法律依据,检查的目的和内容,并对被检查单位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对涉及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检查内容、检查出的不安全因素和存在问题,应当详细记录,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分别存档备查。进行安全专项检查时,可用专项检查表替代现场检查记录。
  (二)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发现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发出整改指令书,送达被检查单位;对不能立即排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被检查企业切实采取措施,防范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责令港口经营人暂停作业或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
  第二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发出的整改指令书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港口经营人在整改期限内应认真整改。对整改完毕港口经营人提出复查申请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复查,复查合格的,发出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并在7日内送达处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被检查企业的负责人在执法文书上拒绝签字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行公务的,应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伤以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报告,同时还应按以下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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