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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对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港口经营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多个单位的应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方可上岗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从业人员和申报人员应按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罐)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库场内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投入作业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凡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国家规定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进行,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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