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广州港务局 穗港局〔2004〕119号 2004年10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维护港口正常的生产秩序,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州港务局辖区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广州港务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三)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港口经营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符合资质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