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的;
(七)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九)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及有关领导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纪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纪律处分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申诉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超出职责范围或管辖区域、场所,或未经执法主体机关依法移交而直接进行查处或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