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市政府各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根据领导同志的讲话、批示、指示等设定的行政审批,必须予以取消。
(二)合理原则。设定行政审批,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政府实施有效管理。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应当由市场机制去解决;通过市场机制难以解决,但通过公正规范的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能够解决的,应当通过中介组织和和行业自律去解决;即使市场机制、中介组织、行业自律解决不了,需要政府加以管理的,也要首先考虑通过除审批以外的其他监管措施来解决。特别是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等事项,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对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易于产生不廉洁行为的行政审批,要坚定予以取消。
(三)效能原则。要合理划分和调整上下级政府间、本级政府部门之间的行政审批职能,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加强并改善管理,提高效率,强化服务。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特别是一些面向基层、面向企业、面向群众的部门,要建立窗口式统一接办制度和集中办公大厅;审批业务涉及部门内部几个科室的,要规范内部业务流程,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涉及几个部门的审批事项,要采取向一个部门申报,并由其主审,其他部门参与办理的办法。凡是既可以由市政府及其部门审批,也可由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审批的事项,原则下放审批权。要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了审批时限的,不得超时限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要根据实际,明确规定审批时限。
(四)责任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的同时,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对每一审批事项,必须明确规定审批人员的审批责任,实行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重大审批事项必须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杜绝个人越权审批。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行政机关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甚至越权审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对被许可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批机关主管有关工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监督原则。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并建立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监督的制度。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等,必须向社会公开,接受申报者查询;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依据。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行政许可时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同时,要充分发挥审批部门内部纪检监察机构的作用,加强内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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