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欠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漏缴和拒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或拍卖清算时,首先应留足在职职工当年和退休人员以后10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在职职工的缴费标准按当年缴纳数额计算,退休人员的缴费标准按同类人员上年实际开支平均数计算。在职职工只能享受当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按规定终生享受。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社会各界捐助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帐户的建立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来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纳入个人帐户。其中:45岁(含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年缴费工资收入的0.7%划入个人帐户;46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收入的1.2%划入个人帐户;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退休费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平均工资)的3.4%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帐户以外的部分,划入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帐户。
第十七条 个人医疗帐户基金按实际缴费额划入,实行IC卡管理,年终与参保单位核实。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和年龄变化情况,每年年初调整一次,年度内不变更。
第十八条 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但不准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职工上年结转的个人帐户资金,可用于支付职工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中的自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