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1999年1日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按规定到1998年12月31日止,工作年限已满20年的职工,其全部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一次计发,未满20年的,可将其工龄补贴资金一次性计发,住房补贴资金按实际工作年限占20年的比例计发,其余(即20年减已有年限所得的差)按规定标准逐月计发。
一次性计发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发放;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资金,在每月的发薪之日发放。
第四章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属政策性住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将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按时从单位帐户划入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因购置、建造或大修理住房而需要使用住房和工龄补贴资金时,应由本人申请,报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没有使用或结会的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可在职工退休、出国或到港、澳、台定居时凭有关证件全额领取;跨区、县(市)调动的:在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划转。
第五章 住房、工龄补贴资金的来源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从下列资金中解决:
(一)原有城市住房基金可转化部分;
(二)单位住房基金可转化部分和单位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原预算内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资金从下述资金中解决:
(一)单位售房收入、租房牧入可黄化鄂分;
(二)现有建房资金可转化部分
(三)其他可转化部分:
(四)经财政部门核定,从杨本、费用中列支的部分。
第二十条 财政原用于住房建设和维修的资金,要根据前三年年均住房建设资金和财政当年可用财力情况,纳入年度预算,与城市住房基金一起,及时按拨,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和工龄补贴。在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财政和各单位不再安排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