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代征的土地;
2、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使用期限已满的土地;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4、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的土地;
5、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7、市、县(市)人民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指令收购的土地;
8、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9、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二十五)除政府代征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外,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收购储备。
(二十六)需进入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实行统一收回或收购;或将用地红线图划给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开发平整和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后推向市场;对不急于收购储备或受财力限制一时不能收购的土地,可进行信息储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为入库土地办好地籍变更等有关手续。
(二十七)市、县(市)人民政府要从土地收益中按一定比例划出一部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基金,用于收购土地,降低经营成本。土地储备机构也可用储备的土地申请抵押贷款,实施土地开发经营;各金融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五、加大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严格依法取缔土地隐形市场
(二十八)市、县(市)人民政府要认真组织开展闲置土地的清查登记,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闲置土地采取收回、置换、保留权益、收取闲置荒芜费等方式限期进行处置。要督促用地单位按期使用土地,避免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二十九)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土地批租、土地市场管理情况和土地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取缔土地隐形市场,严肃查处非法批地、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规范土地市场秩序。
(三十)市、县(市)人民政府不得违法扩大行政划拨供地范围,不得用行政手段指定供地对象、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违者,供地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员,要予以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严禁非法出让国有土地和减免、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违者,将予以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