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节分期缴纳,实行收支两条线。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于每季度末报送《矿产资源补偿费季度申报表》和
《规定》第
九条规定提交的有关资料,经征收部门审批,根据规定的标准及应缴金额,于下季度第一个月上旬填制“专用缴款书”,将上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入库,金额逐级上划中央金库。个别特殊情况必须现场收缴款项的,可由征收部门代收,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并及时解缴银行。
第十一条 按
《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由省返还给市管理使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市属矿山企业上缴返还部分市与区、县(市)按4∶6分成;县属和县属以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缴返还的部分,市与区、县(市)按2∶8分成。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的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前款缴纳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缴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开采或加工经营矿产许可证。
对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和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补偿费,并处以应缴未缴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未按
《规定》向征收机关提交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当事人对上述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