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七条 市、县两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或指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凡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的单位和经营者均负有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并应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足额上缴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从价方法计征。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
《规定》第
三条和
《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核定。征费比例除下列产品外,均从
《规定》附录所列费率标准。
(一)水泥、陶瓷、耐火材料、砖瓦等按产品销售收入的4‰计征。
(二)五氧化二钒(U2Q5)按产品销售收入的3‰计征。
(三)矿泉水按销售收入的2%计征(用于酿酒的矿泉水除外)。
(四)精石灰、轻质碳酸钙等产品,按产品销售收入的5‰计征。
(五)用硅石、大理石、花岗石等石材加工的产品,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计征。
个体开采、难以核定销售收入的矿种的征收费额,由征收部门根据其开采规模和矿产品市场价格分年核定,定时定额缴纳。
国有或集体企业开采、难以确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的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由征收部门根据矿山实际情况,在1.2-1.8的数值内确定。
凡账目不清,销售凭证不全而无法确定征收额的,由征收部门按同类型规模的矿山企业的费额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按管理权限逐级向上报批。在取得省正式批准前,应按规定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取得免减批准后,按批准的比例计征,多征的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