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执法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的执法监督,共同查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基本农田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及时责令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骗取批准或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处理:
(二)除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外,在基本农田上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加工建筑材料等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处理;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四)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
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处理;
(五)荒芜、闲置基本农田的,按《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