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葬坟、取土、挖砂、采石、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包括开发区)乱占滥用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各阶段地力培肥措施,并责成农业技术部门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办法,组织农业生产者落实地力培肥措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的提高。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基本农田有污染危害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有经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治措施,并须保证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否则,不得批准立项或不得投入使用。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污染农田的工业项目单位,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的各种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凡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农业厅检验登记,否则,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荒芜费,应按照用地审批权限上缴本级财政,作为基本农田专项经费,实行专账单列,统一管理,专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中低产田的改造、基本农田地方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收缴的基本农田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适当的业务经费。
新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和主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新建的农田、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并认定合格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土地承包者对基本农田建设及其设施投资。农业生产者应按地力保养办法合理利用土地、科学种田、培肥地力,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基本农田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