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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益阳市城镇烟尘控制区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本市烟尘控制区内,90%以上的炉、窑、守排放的烟气黑度应合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80%以上的炉、窑、灶排放的烟尘浓度应合乎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除采用回风灶等较先进的燃烧装置外,80%以上的营业灶和食堂大灶采用型煤。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炉、窑、灶等排放烟尘设施和消烟除尘装置,由负责建设的当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整的动态档案和管理制度。烟尘控制区内各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将排放烟尘的各种设施的种类型号、数量以及排放烟尘的浓度,按规定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登记,并对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进行实测;没有监测能力的,应委托环境监测站进行监测。
  第六条 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环境保护避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能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关闭。
  第七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设施,必须按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大力推广防治烟尘污染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脱硫除尘设施。在烟法尘控制区不得销售、设计、安装烟尘排放超标准的各种炉、窑、灶,不得采用烟尘排放超标准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考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不得擅自闲置或拆除;特殊情况需要闲置、拆除的,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排放烟尘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使之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烟尘控制区的验收由各有关区、县(市)烟尘控制区建设领导小组提出验收申请,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环保局进行复查,对复查达不到烟尘控制区基本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并限期改进。具体验收和考核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城市烟尘控制区验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在烟尘控制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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