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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同时具备检疫证、定点屠宰证、产品检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使用、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不得生产、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十三条 从业屠商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的地区从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前,到县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县级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对屠袖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并建立屠商档案,切实加强屠商管理。
  第十四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抽调精干力量,共同组建生猪定点屠宰联合执法稽查机构,开展生猪定点屠宰执法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准许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厂(场)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工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饭店、宾馆和其他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公、母猪肉不挂牌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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