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先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别由申办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八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或者购进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上市鲜销的生猪产品,应当保持地域供应上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益阳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城区每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2名以上检疫人员,直接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人员,应具有规定的资质,并保持相对稳定。
检测人员直接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第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应当监督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染疫生猪,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疫情监测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传染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未经动物检疫部门按规定检验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点屠宰厂(场),不得销售和加工。
第十一条 动物检疫人员发现私屠滥宰的生猪产品,应当立即暂扣,及时移交商品流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需要补检的,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内依法进行,不得就地进行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