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允许商业性开采矿泉水,但单个企业年开采量必须达到3000吨以上规模。对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的矿泉水开采井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实行限时限量开采。
第七条 开采矿泉水必须先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规模、井点布局、开采层位等进行审核确认,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证可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矿泉水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开采的矿泉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开采单位应依照规定分别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第九条 开采矿泉水必须按规定统一安装计量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开采技术,防止浪费和污染矿泉水资源。
第十条 擅自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技术要求封闭取水井点;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封闭。
第十一条 对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技术要求恢复原状,同时依照《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要求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矿泉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其他非商业用水,造成矿泉水资源浪费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