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同级教育督导机构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经费和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相应的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督学顾问、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督导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专职督学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督学顾问、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由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科教兴国方针,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其中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八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报告工作;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及危及师生人身安全、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民主,廉洁自律。
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提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重大督导内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二)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自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