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检查标准》免费为无偿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公民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的方可献血,否则,采血机构不得向其采集血液;经健康检查认定身体状况合格而拒绝献血的,其健康检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采血机构每次向献血者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4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严禁采血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四条 采血机构向献血者采集血液后应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无偿献血证》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十五条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享受如下优待:
(一)每无偿献血一次,休假一天,休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二)每次无偿献血可由单位发给适当补贴;
(三)无偿献血者本人需用血时,可按无偿献血量的 3 倍优先免费用血;献血量累计 1000 毫升以上者,本人可终生免费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及子女)成员中需要临床用血的,可有一人按无偿献血者本人所献血液的等量免费临床用血;
享受本条(三)、(四)项优待的具体办法为:在医院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簿或亲属关系证明及住院费用报销凭证,到采血机构报销规定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优待,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应对公民捐献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供给医疗机构使用。经检验认定血液不合格的公民,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其本人,并指导其作深入检查或就医。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及卫生部规定的采血、储血、供血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证血液质量。严禁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的血液或经检测认定不合格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时必须使用合格的一次性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