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
(四)妨碍或者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