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后30日内,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特殊原因暂无力缴纳的,应向代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代收单位征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建立社会保险年检制度。社会保险年检证由用人单位申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帐目和报表,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工商、地方税务、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工商、税务、驾驶、暂住户口证等年检年审时,必须查验社会保险年检证(副本)。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停产、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相应降低,降至3%为止。
(三)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社会统筹基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结算一次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及时向从业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帐户卡,作为从业人员核查和今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