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六条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经法定质检机构检定质量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市、县(区)测绘、工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
市、县(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织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 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