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的小型建设项目,其选址定点必须征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以下程序申请核发:
(一)申请人持计划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提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和规划设计条件。
(三)申请人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拟定选址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选址方案,核发选址意见。
第十四条 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手续和房屋拆迁手续必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兼并、迁建、撤销单位的原有土地进行建设,或者在征而未用、多征少用被收回的土地以及土地出让、转让,改变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度申请核发:
(一)申请人持计划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明确规划设计要点。有关部门不参加联合审查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定点意见。
(三)申请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总平面规划设计,并按规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总平面规划和初步设计文件,确定用地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并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堤防驳岸、排渍机埠、港埠码头、人防工程、水塔、水讯、供热供气管道等)和其他工程设施(城市道路、铁路、对外公路、广场、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雕塑、小品、户外广告、公交场站等)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申请核发:
(一)申请人持批准建设工程的计划文件、用地红线图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