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的开发建设,切实加强住房价格管理,引导并规范住房价格行为,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市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执行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并按规定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新建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建设、计划、土地、房产、财政、房改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城市规划中心区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公布。其他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公布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贷款利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净支出,计息期不得超过18个月,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管理费,以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制在2%以内。
税金,指按国家规定的税种对经济适用住房所征收的税款。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本条第二款(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3%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