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不论其是否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职工可以用安置费、经济补偿费按政策预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农村户口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生就业的,庆接续或者转移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本人申请,也可将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其达法定退休年龄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输退休手续后,按政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在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前,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以贷币形式清偿,没有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能足额缴清失业保险费,不再补办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单独统筹,每年按同类人员上年度人均实际开支数,由所在企业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保障费。
第十四条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险费,每年按同类人员上年度人均实际开支数,由所在企业缴纳其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和退休后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实行产权制度改革企业的退休人员,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企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8%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同类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企业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不均工资的5%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医疗帐户,享受基本医疗住院保险待遇。所有企业退休人员均须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缴纳10年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大病医闻互助待遇。对已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由企业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职工和5年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还须由的在单位和个人按现行政策缴纳从理顺劳动关系到正常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