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四条 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物品,投寄、投放不明物质,制造恐怖气氛或者以自杀、自残、自焚、传播疾病等相威胁;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