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规章、命令、决定等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以及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