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的案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抗诉的案件判决、裁定是
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及
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抗诉案件是人民法院未裁定再审的案件;
(四)抗诉的案件不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案件;
(五)抗诉由有权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六)必须提交抗诉书和有关抗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抗诉案件,立案庭应予以立案登记,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将案卷及抗诉书等有关材料退回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院、党委、人大,本院领导批示立案的,立案庭直接登记立案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只批示审查的,可以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由审判监督庭和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审结后应当在七日内将法律文书的副本送交立案庭备案。
四 执行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属于法院执行的范围;
(二)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必须是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注意查看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代理书);
(三)申请执行属于本院管辖;
(四)申请执行的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执行的财物或行为;
(五)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法人申请执行的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个人申请执行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申请,立案庭计算执行费并通知交纳后,进行立案登记,编号、填写案件移送单,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书面形式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