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经立案庭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原告或者自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第五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该案审查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该案审查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六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审查立案的审判人员决定是否立案,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决定立案后,交由内勤统一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费后,应当出具预收单据五联,其中一联交付款人,一联附卷,另三联由财务和有关部门存查,于立案后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同时填写案件移送单,注明移交、立案日期,办理移交手续。审判庭对移送案件认为不属于本庭职责范围,应当及时提出,报主管院长决定。
第八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受理费用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查后报主管院长决定。原告超过期限不预交诉讼费,或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未获准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九条 审判庭审结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副本送交立案庭备案,并通知当事人到财务部门结算诉讼费用。缓交诉讼费的,到期后,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及时督促当事人交诉讼费用。
第十条 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应当本着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及时审判的原则。城区人民法庭和县城关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当到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不设立案庭的到告诉申诉审判庭)统一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离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较远的人民法庭,可由其直接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由法庭庭长批准立案,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姓名(单位名称)、案由、简要案情,诉讼费收取等情况告知所属的该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统一编立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