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和处理来信来访工作程序实施细则
(1998年4月2日)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立审分开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和我国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法律,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和来信来访工作,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 第一审立案程序
第一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的,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状(自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具体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签名或者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诉讼代理人是否有委托书,代理权限是否明确。
(三)原告或者自诉人是否提供了必要的证据
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受损程度的证据。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法律规定起诉经过行政复议为前提条件,是否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合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等。
对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审查自诉是否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规定,并审查是否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时效期内提起,被告人基本情况及犯罪嫌疑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等。
(四)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第二条 立案庭在审查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的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条 立案庭收到原告或者自诉人提交的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收据两联,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由承办人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