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个体诊所致医疗损害,个体诊所的业主为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第六条 患方起诉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医疗关系,并且存在损害结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如果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没有过错。

  第八条 医疗机构提供的病历资料、医学文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可以不提供鉴定结论。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证明患者在下列情况出现残疾或死亡,患方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一)因外力所致已受到严重的外伤,进行紧急救治的;

  (二)因病情恶化而要求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的;

  (三)因高风险手术而被医疗机构明确告知的,且医疗机构已尽善意医疗注意义务的;

  (四)在医疗机构接受常规治疗而发生意外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鉴定后,由于患方抢夺病历资料或者不配合而致使鉴定终止的,患方应承担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已证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但患方认为存在医疗过错,仍坚持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患方申请法院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患方未申请过错责任鉴定的,应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不制作或制作不规范,导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法院应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