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时,需采取下列措施之一的,应当严格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
(一)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三)以物抵债。
(四)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评估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在拍卖会举行7日前将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拍卖变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和参与分配的,应当召开执行听证会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一般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对不需要制作裁定书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
(一)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要根据案外人提出的证据材料,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案外人;
(二)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进行公开听证,由合议庭讨论决定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三)众多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应当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公开审查执行依据,公开分配方案、发放款物的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阐明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
对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状况以及有关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向其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工作情况及下一步的安排。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分配、发放和返还情况应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予以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