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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案件公开的规定(试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执行案件公开的规定(试行)
(2006年4月1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增强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强化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即公开启动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及理由、评估、拍卖被执行财产情况、财产分配方案、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理由等执行环节。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条 执行立案后3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二)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以及应当承担的风险。

  (三)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故意不报或瞒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告知双方当事人。并且书面告知当事人执行法院收取执行案款的银行户名、帐号、开户行。

  第五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罚款、拘传、拘留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在24小时内告知其近亲属或相关单位。

  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的,应当告知被罚款人或者被拘留的人享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提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复议结束后,将复议的结果及理由及时告知申请复议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告知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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