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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统一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法院报送材料后,应定时、定期在人民法院公告栏、网址等处进行公布,或用电话、书面等形式直接通知评估、拍卖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通知评估拍卖机构。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后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和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执行法院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后,直接与确定的受托评估、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四 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规则

  第十六条 选择委托评估、拍卖机构,采用申报、摇珠方式确定。

  摇珠机封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使用时解封,用后由监察室即时封存。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需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报告之日起满十个工作日或待批准的评估拍卖项目达五个时,发布通知、公告,告知评估、拍卖机构在期限内书面申报要求参加评估、拍卖的项目。评估拍卖机构超过期限未申报的,视为放弃。

  第十八条 两家以上机构申请评估、拍卖同一标的物的,应当摇珠选择评估、拍卖机构,摇珠结果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摇珠进行现场监督,执行局派员具体摇珠。摇珠结果当即填报《评估、拍卖摇珠确认登记单》。评估或拍卖机构可以派员出席。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个人私自接触、擦拭、修补、更换号珠。摇珠现场触摸号珠人员须戴手套接触。放置号珠时,须由三方人员共同逐一验珠、数珠,防止漏放号珠和一号多珠。每批次摇珠完毕,需共同将摇出的号珠验珠、数珠后放回珠箱内,当即封存。

  第二十一条 评估、拍卖标的物有特殊要求的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一致意见的,主管院长审批可指定资质优良的评估、拍卖机构。

  第二十二条 评估、拍卖机构接受委托后,评估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拍卖应在确定委托之日起半年内办结,确有困难不能如期办结的,由评估、拍卖机构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省高级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延长期限。决定延长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评估、拍卖机构和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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