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双方当事人要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不受标的、地域的限制。
第七条 执行中关于变更、暂缓、撤销评估、拍卖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必须书面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第八条 执行人员在委托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律处分办法处理:
(一)执行人员及其他人员在委托工作中谋取私利的;
(二)执行人员私自委托未经选定的评估、拍卖机构办理委托事宜的;
(三)执行人员及本院其他人员买受拍卖物的;
(四)执行人员与评估、拍卖机构串通,为他人利益违规操作的;
(五)执行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收受评估、拍卖机构回扣、赞助的。
第九条 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可以收取报名费。报名费为人民币50元,主要用于发布通知、公告等费用。
二 评估、拍卖机构的入围
第十条 凡有从业资质的评估、拍卖企业,均可以参加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评估、拍卖机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一)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委托要求完成委托工作的;
(二) 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 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 确定评估拍卖机构案件的移送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需要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案件,应向当事人双方发放评估拍卖机构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的资产由人民法院通过公开摇珠的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需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应填写《委托评估(拍卖)移送表》(附件二、三),并将相关材料三日内统一报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报送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不完备的,及时通知执行法院限期补报。